现实与愿景: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及

现实与愿景: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及

《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犯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法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缓刑,是国际公约的要求,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但多年来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未成年缓刑扩大适用并非成为现实,与发达国家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这既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更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未成年犯“尽量少用监禁”的要求相违背。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存在于多个方面,本文通过统计数字的对比将这一障碍加以展示,剖析其成因,并提出解决途径。

一、现实:统计数字表明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存在障碍

(一)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缓刑适用率的比较

1.未成年犯缓刑率情况[1]。法院判处未成年犯的缓刑率分别为年24.81%、年27.24%、年28.78%、年28.50%、年28.53%,年29.55%,年30.16%,年36.21%,年36.84%。(图1)

可见,未成年犯缓刑率总体上呈连续上升的趋势。

2.全部罪犯缓刑率情况[2]。法院判处的全部罪犯缓刑率[3]分别为年20.17%、年21.88%、年23.23%、年24.47%、年24.73%、年25.15%、年26.35%、年29.44%。(图2)

可见,全部罪犯缓刑率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

3.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的缓刑率比较。将前两图合成,即可形成以下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缓刑率的比较图。(图3)

可见,未成年犯缓刑率较高,全部罪犯缓刑率较低;未成年犯缓刑率高于全部罪犯缓刑率4-5个百分点;未成年犯缓刑率上升较为缓慢,全部罪犯缓刑率上升较为明显。

(二)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情况比较

1.全部罪犯刑罚结构。从年至年整体的刑罚情况看,全部罪犯监禁率[4]为70.27%,缓刑率为23.89%,缓刑外非监禁刑4.16%,免处刑罚处罚1.68%。(图4)

2.未成年犯刑罚结构。从年至年的未成年犯刑罚情况看,未成年犯监禁率为66.05%,缓刑率为28.11%,缓刑外非监禁刑率4.12%,免处刑罚处罚率1.72%。(图5)

可见,未成年犯的刑罚结构特征也是以监禁为主,以缓刑和其他非监禁刑为辅。

3.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比较。将前两图合成,改变形式,形成下列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的柱状对比图。(图6)

通过对比图可知: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缓刑外非监禁刑率上基本一致;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免除刑罚处罚率上也基本一致;未成年犯在监禁率上低于全部罪犯;未成年犯在缓刑率上略高于全部罪犯,但仅只高4-5个百分点。总体看,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基本相同。

(三)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中美之间的比较

据统计,年美国共有少年犯罪案件.6万件,其中的92.6万件被起诉,74万件未起诉。在未经起诉的案件中,被处以缓刑为17.3万、其他刑罚的为25.4万、撤销案件31.3万;经起诉但未经庭审33.1万件案件,处以缓刑6.1万、其他刑罚4.9万、撤销案件22.1万。起诉、庭审的58.6万案件中,处以缓刑为14.9万、其他刑罚11万、撤销案件31.3万。[5](图7)

故从整体上看,该年度美国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率[6](含撤销案件)达到了41.95%、未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率[7](含撤销案件)也达到了23%,这明显高于我国年28.50%的未成年犯缓刑率。

而一旦扣除撤销案件部分,美国的未成年犯缓刑率[8]则将分别高达55.11%、40.55%,我国与美国的未成年犯缓刑率的差距将显得更加巨大!

(四)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一是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刑罚结构上并未有较大差异,都是监禁为主,以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为辅。二是未成年犯在缓刑比例上并未明显高于全部罪犯。三是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量刑,尤其是在缓刑适用上,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四是我国未成年犯缓刑率与发达国家比尚存相当大的差距。以上四个结论,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冲突,不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更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未成年犯“尽量少用监禁”的要求相违背。虽然年至年共有名未成年犯适用了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36%,同比上升了7个百分点,[9]年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也创纪录地达到36.84%[10],但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似乎只是国际公约、刑事政策及立法、司法者的一厢情愿,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并非得到扩大,这充分说明我国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障碍。

二、成因: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障碍的立法及机制障碍

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未单独设置未成年犯刑罚结构,形成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立法障碍

年刑法总则第三章确立了主刑与附加刑相结合的刑罚种类体系,鉴于附加刑的特点,实际形成了单处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罚结构体系,其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以对罪犯的监禁为特征,死刑中的死缓也以对罪犯的监禁为特征,故整体来看以监禁为核心。这种刑罚结构体系决定了法官在量刑时要首先考虑监禁的使用。具体到未成年犯,刑法除明文规定不得适用死刑外,没作其他特别要求,刑法第七十二条也未对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规定特别的条件。这导致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刑罚结构上没有较大差异,未成年犯刑罚结构也以监禁为核心,这种刑罚结构体系决定了法官在对未成年犯量刑时首先考虑的也是监禁的使用,而非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这就是形成了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立法障碍。立法的障碍,也必然导致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刑罚结构整体状况上的趋同。虽然各级法院努力扩大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适用,但由于法官必须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很难形成实质性的突破,也就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未成年犯缓刑率。由于立法的障碍,也就无法实质提升缓刑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无力改变未成年犯的刑罚结构。

(二)司法解释虽然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却未被立法修改所吸收

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作用,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能够发挥一定的能动作用,对立法缺陷加以弥补。这一点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调整上也有所体现,最高司法机关多次发布司法解释,力图对立法缺陷有所弥补,如司法解释在立法规定的死刑限制之外,规定了对未成年犯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适用的限制,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最为引人注目的当属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这一规定,意在扩大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但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与司法实务的衔接上,第十六条的规定还存在不少缺陷,形成新的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第十六条前段既未对修改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新解释,也未实质放宽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第十六条前段内容是修改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的明文规定,无论对成年犯,还是对未成年犯,本来就是适用的。重申刑法的明文规定,而不进行新的解释,不能满足为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提供新的法律依据的需求。第十六条后段列举了三种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但从逻辑上这三种情形本身适用范围非常受限,且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第一种情形“初次犯罪”从轻处罚是公认的刑法法理,无需重申;第二种情形“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处罚亦是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亦无需重申;第三种情形突出了对监护、帮教措施的强调,实质上却是对未成年犯再犯可能性的考量,但未成年犯撤销缓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比例极低(1%左右),此规定不具有区分度。第十六条后段的规定操作上还有一定困难:查清异地未成年犯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比较费时,导致非本地户籍与本地户籍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的巨大差别。[11]实践中,对第十六条还存在较大范围的错误适用,那就是有的法院对同时三种情形的未成年犯才适用缓刑,否则就不适用。

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错误适用不但没有获得立法的纠正,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恰好认可了这一做法。该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来说,第一项规定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有之义,第二项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表现为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第三项规定与第四项规定实际上还是强调监护、帮教条件,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从实质上降低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条件,必将成为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障碍。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新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新解释。

(三)“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作用的悖论

“社会一条龙”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监护及协助其复归社会方面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亮点之一。社会各界尤其是学校、单位、家庭、社区的广泛参与,无疑会对未成年犯的量刑尤其是缓刑的适用产生积极的影响。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尤其是人口流动频率的加剧,以户籍为决定因素、以产权住宅为中心、以单位及学校为主要活动范围的社会管理模式正逐步失去作用,以这一管理模式为基础建立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并未实现与时俱进,其发挥作用的空间逐步受到压缩,其在未成年犯量刑上的影响也逐年降低。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例,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主要由司法行政机构完成,但事实起来却需要学校、单位、社区及家庭的广泛参与,这也是“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之一。以前,未成年罪犯大多是本地户籍,学校、单位、社区及家庭对其成长经历、犯罪成因、以往表现以及帮教、监护条件等都十分熟悉,社会调查时间短、难度小、准确率高。而社会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是否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家庭监护条件、学校或单位又出具证明愿意接收的未成年犯则大多可以适用缓刑,而没有监护条件、学校或单位又没有出具证明接收的未成年犯则大多判处实刑。但新时期下,未成年犯本地户籍下降,外地户籍大幅上升,学校、单位、社区对其成长经历、犯罪成因、以往表现以及帮教、监护条件等很难全面掌握,社会调查耗时增长、难度加大、准确率降低。法院也逐步认识到社会调查报告情况的变迁,加大了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甚至还在庭审中引入了质证制度,这使得“社会一条龙”对促进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的实际影响大幅降低,抑制了未成年犯缓刑的扩大适用。

(四)“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作用的悖论

“政法一条龙”在协调未成年犯刑事案件处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曾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公、检、法、司四部门齐心协力在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避免未成年人犯罪大幅上升、促使未成年犯复归社会等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在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中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也导致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合理默契。据调查,公、检、法三机关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存在一些不为人知的“潜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对未成年被告采取羁押措施与否成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因素:对公安或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措施的未成年被告,法院一般很难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等判处实刑,大都适用缓刑;而公安或检察机关采取了逮捕、拘留两种羁押措施的未成年被告,法院也很难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等适用缓刑,大都判处实刑,其中绝大多数又属于根据刑期折抵规则判决时即接近执行完毕的情形。以某地近四年来未成年犯、缓刑与判前取保候审的人数为例说明,年分别为人、54人、33人,年分别为人、43人、26人,年分别为人、35人、21人,年分别为人、35人、23人。取保候审与缓刑适用之间的比例关系连续惊人地保持在0.6:1左右!这充分说明公、检、法三机关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的“默契”。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调查的结论部分是否建议缓刑与法院的缓刑适用间也存在类似的比例关系!公检法司四机关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的默契,实际上反应了“政法一条龙”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客观事实。四机关因工作而联系较多,工作中过于强调配合,实质上共同成为与未成年犯相对立的共同一方,内部监督、纠错机制逐渐形同叙设。而四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事实,也导致未成年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得不到重视,庭审的实际作用降低,撤案、不起诉、无罪和免于刑罚处罚比例多年维持在较低水平即是明证。[12]据调查,因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措施,而检察机关庭审中又提出实刑建议的未成年犯,法院很难适用缓刑,形成法院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机制性障碍。更为重要的是,它导致缓刑的实质决定权逐步由法院逐步向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转移。长此以往,法院的审判权必将受到削弱,而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决定了量刑结果,形成诉前定罪、诉前定刑的不良局面,这严重违反公检法司四机关的权力分配原则。因配合导致的权力转移已成为法院对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构成制约,成为法院不偏不倚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障碍。

(五)汇报和委员会决定机制作用的悖论

在全国司法人员中,刚刚迈出校门的大学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他们大多在短短一两年内就走上了案件承办人的岗位,工作经验上严重缺乏,在是否适用羁押措施、是否提起公诉以及如何量刑上容易出现失误,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的不合理情况,内部汇报制度与委员会决定机制从制度上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和纠错等重要作用,也确实在预防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中,对未成年犯采取非羁押措施、决定不起诉或适用缓刑属于一律逐级汇报和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故在程序上必须经过承办人先向庭(处)长汇报、再向主管领导汇报、最后提交委员会讨论等多个阶段,有时其中某一阶段还存在反复的情况,这与采取羁押措施、决定提起公诉、判处实刑等由承办人或庭(处)长自行决定事项在程序上明显繁琐了很多。程序上的繁琐,导致很多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麻烦而不适用非羁押措施、不起诉和缓刑,该适用缓刑而不适用,形成了缓刑适用的程序性障碍,明显不利于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

三、愿景: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障碍的解决途径

从长远看,为解决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障碍,有必要在立法上单独配置未成年犯的刑罚结构,并制定区别与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立法调整刑罚结构,将缓刑升格为独立刑种,建立监禁与缓刑等非监禁并重并适度向非监禁刑倾斜的未成年犯刑罚结构体系,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的立法障碍;二是立法单独制定区别于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条件,或切实将司法实践总结的有益吸收为立法条文,如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三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重新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的进行解释,增加纯侵犯财产犯罪、折抵后剩余刑期低于半年、刑事和解且被害人提出缓刑建议等“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规定;四是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实际措施共同取消户籍在缓刑适用方面的实际限制,如改缓刑犯迁居的批准制度为报告制度,杜绝本地户籍与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在缓刑适用上的巨大差异。但立法的修改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司法解释的改变也非一年半载所能顺利完成的,故可以采取一些短期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一)制定参考性质的未成年犯量刑指南,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缺陷

对未成年犯的量刑,各地都有一套比较成熟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都是根据当地多年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因地、因时制宜的特点,适用起来也能够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将这些规则体系加以汇总、整理,形成参考性的未成年犯量刑指南,在部分地区加以试点,后推广全国适用,完全可以起到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缺陷的作用。制定指南是我国现在正在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做法,也是一种较为成熟且被实践证明非常成功的做法,能够及时反映未成年犯量刑实际,还可以在短期内消解未成年犯扩大缓刑适用的障碍,还具有非常及时、便捷的特点。以参考性的未成年犯量刑指南的推广适用为基础,进行相应调查研究,也可以为将来修改立法和司法解释做好铺垫。关于未成年犯量刑指南的制定原则,应坚持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并适度向非监禁刑倾斜,从而从整体上调整未成年犯刑罚结构,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量刑加以区分。

(二)以制度保证决定适用缓刑时法官能动作用的充分发挥

根据《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法院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可以“依法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明确适用非监禁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这些指导意见的出台,充分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对扩大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是非常支持的,也给法官在审判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在较大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适用缓刑时充分发挥法官能动作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根据调查显示,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时,很多法官不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敢发挥能动作用。这其中原因较多,但害怕责任追究制度导致的法官不自信是主要原因之一,这也直接导致在能适用缓刑也能适用监禁刑时,法官一般倾向于适用监禁刑而不是缓刑等非监禁刑,导致很难扩大缓刑适用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解释性意见的要求细化为具体的制度规定,从制度上消除责任追究带来的不良影响。这些具体措施的形式可以是发布全国性指导案例,可以是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意见,也可以是业务部门的内部纪要等。采用制度性措施,一方面可以消除法官的不自信、保证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全国性工作制度文件提供参考。

(三)逐步取消适用缓刑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制度

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对涉及量刑问题且需提交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只列举了无罪、法定刑以下量刑、免于刑事处罚、死刑等为数不多的情形,并不包括适用缓刑的案件。由于有了解释性意见的新规定,再坚持以往实践做法,将对未成年犯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向上级的一案一报制度,已经缺乏了法律依据。建议对这一制度逐步予以取消,将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权力回归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只是在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方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度。这样做,一方面得以消除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程序障碍,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压力,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四)力求改革,并在审判制度上有所创新,推动未成犯缓刑扩大适用

从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就承担了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和探索者的角色。虽经历过本世纪初的低潮,但未成年人审判改革依然占据司法改革相当重要分量。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等的明文表述即是明证。而多年的实践也证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大都得到了全面推广,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等制度无不如此。在新时期,甚至连立法机关都对刑罚制度的改革有所行动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继续发挥排头兵和探索者的角色,当力求有新的突破。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上有所突破,要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调整上有所建树,必须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必须对以往对未成年犯量刑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的“社会一条龙”、“政法一条龙”重新进行定位,必须在完善工作制度的基础上重新定位少年法庭的职能,尤其是在具体工作制度的创新上必须有所作为。如对以往存在的分案起诉、社会调查、圆桌审判、法庭教育、社区矫正、前科消灭、心理评估干预、司法救助等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的制度,应逐步制定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从制度化层面予以确立。制度创新既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核心,也决定着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当然也决定着各种工作机制及具体制度未来走向。通过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的创新,能够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向着科学化方向发展,推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机制的科学化,从而保证未成年犯缓刑扩大适用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不是为了扩大而扩大,并逐步推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的调整。

四、结语:在实践中推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调整及科学化

现存未成年犯刑罚结构与成年犯相同,将未成年犯视同成年犯量刑,是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陷等多个因素共同造成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刑罚结构也是由每年近八万件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判决、近九万名未成年犯的量刑汇集形成的。统计数字只是司法实践情况的真实反应而已,统计数字的改变必需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才能实现。因此,欲扩大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欲推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的调整,必须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着手,从一个个未成年犯的量刑着手,只有这样才能累积成为最后的统计数字。积跬步而至千里,汇小流而成江海,司法实践的点滴累积、汇合,必然能够推动未成年犯刑罚结构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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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佟季.马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分析[J].中国少年司法,,1.

[5]佟季.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和特点[J].中国少年司法,,1.

[6]佟季.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和特点[J].中国少年司法,,4.

[7]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J].法制资讯,,2.

[1]本文未成年犯数据,均来源于佟季.马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分析[J].中国少年司法,,1.P-.佟季.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和特点[J].中国少年司法,,1.P-.佟季.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和特点[J].中国少年司法,,4.P-.佟季.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和特点[J].中国少年司法,,4.P-.(下同,除另行引注外不再重复引注)

[2]本文关于全部罪犯数据,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3.,3.,3.,3.,4.,4.(下同,除另行引注外不再重复引注)

[3]缓刑率=缓刑人数/(生效人数-无罪人数)=(有期徒刑缓刑人数+拘役缓刑人数)/(生效人数-无罪人数)

[4]监禁率=(死刑人数+无期徒刑人数+非缓刑的有期徒刑人数+非缓刑的拘役人数)/(生效人数-无罪人数),因我国死刑人数未公开,故计算在内。

[5]OJJP.JuvenileCourtStatistisc:-,p58.转引自季凤建.中美少年法庭改革比较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6.P84-85.

[6]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率=缓刑人数/起诉人数。

[7]未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人数/不起诉人数。

[8]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率=缓刑人数/(起诉人数-撤销案件人数)。未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缓刑率=缓刑人数/(不起诉人数-撤销案件人数)。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撤销案件相当于我国的无罪判决、暂缓起诉、暂缓判决与撤销案件。

[9]张军.坚定信念稳中求进全力推进中国特色少年法庭工作创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第六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J].中国少年司法,,3.P5-6.

[10]马剑.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J].法制资讯,,2.P27-31

[11]季凤建.李伟哲.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偏差及其解决[J].青少年犯罪问题,,1,P67-72.

[12]季凤建.“政法一条龙”:回顾与反思.[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3.P23-28.

(本文获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主题征文一等奖;部分内容刊登于《学刊》,年第九期;李伟哲系石家庄铁道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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